浙江省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浙江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平稳、健康、有序发展,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中心各类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浙江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等相关制度指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发行、转让的私募证券及相关产品主要包括挂牌企业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股权)、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规范确权的托管企业股权及国务院认可的其他证券等。

第三条中心发行、转让的私募证券及相关产品,存续期间的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因历史遗留问题、退市等特殊情况,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中心代理机构、会员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利益冲突,勤勉尽责地了解挂牌产品和投资者,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不得误导、欺诈投资者,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五条投资者应当遵守“买者自负”的原则,承担认购、转让挂牌产品后的履约责任及投资风险。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分类

第六条根据投资者的知识和经验,理解私募证券及相关产品风险的能力,以及在财务上能够承担的投资损益等,合格机构投资者可分为甲类、乙类两类;合格个人投资者可分为A类、B类两类。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为甲类机构投资者: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其他经中心认可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等,为乙类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为合格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可分为两类:
(一)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为A类投资者;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为B类投资者。

第三章 投资的适当性

第十一条中心代理机构、会员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应采取合适的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各类挂牌产品及相关规则;并在挂牌产品的认购、转让等环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第十二条投资者参与中心挂牌产品的认购、转让及其他业务,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熟悉中心相关规则制度,充分了解私募市场的风险特征,并结合自身的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此类业务。

第十三条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中心挂牌产品,或将单只挂牌产品分期发行的,中心将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机构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产品或企业挂牌前的持有人、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定向发行或股权激励、继承或司法裁决等特殊途径持有份额的持有人、本办法发布前已参与产品认购或交易的投资者等,若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只能交易规范确权的托管企业股权及其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挂牌产品。

第四章 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配合中心的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以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手段来规避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代理机构应谨慎审核投资者开户、交易权限申请,建立、健全投资者档案,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七条投资者参与挂牌产品的认购、转让等业务,除须符合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规定的具体条件,仔细阅读并由本人签署《风险揭示书》、《认购协议》等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投资者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原属合格投资者等级的,应及时、主动进行信息更新;因投资者未及时调整,导致投资者类别与产品错配,由此带来的相关责任由投资者承担。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对投资者认购、转让挂牌产品有限制性规定的,或中心相关规则对投资者适当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投资者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时,中心可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等措施;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资者,中心可以采取限制交易等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中心代理机构、会员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中心其他相关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心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信函通报、暂停代理业务、取消资格、通告批评等措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代理机构、会员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心可以上报相关主管机关查处,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中心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中心可适时调整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认购、转让挂牌产品的范围及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